12岁女孩丽丽在家长的陪同下,来到某室内蹦床公园游玩。在活动过程中,丽丽在蹦床原地连续用力蹦跳5次后腾空前空翻失败,背部接触蹦床后反弹,左膝盖撞击左眼受伤。经住院治疗后鉴定,丽丽左眼视物出现重影且上转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丽丽监护人将经营方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万余元。
原告认为,事发当日,原告根据经营方关于1.4米以下儿童必须家长陪同的要求,监护人基于丽丽身高1.6米选择不进入活动区域陪同。在活动前虽然签署了入园安全须知,但在未询问原告是否属于第一次来游玩的情况下,未安排原告进行必要的热身运动,亦未安排技术指导人员对原告进行基本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指导,导致原告在蹦跳过程中失去平衡摔伤致残。整个事件过程中,经营方始终没有安排技术人员在旁管理或巡视,也未对未成年人做出危险系数较高的动作及时制止。据此,原告要求经营方承担所有赔偿责任。
被告方则认为,原告监护人在办理会员卡时已经签署了入园安全须知,并确保了活动设施的质量安全。同时,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经营蹦床乐园的经营者,在活动场地和周围均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并为孩子配备了防滑袜,防止消费者滑倒摔伤,且在显著位置张贴了安全须知、在电视屏幕上反复播放安全告知风险视频,提醒消费者“禁止做高难度动作、否则后果自负”等安全警示。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应“自甘风险”,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方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从视频监控画面来看,原告在受伤前半分钟时,隔壁蹦床位置有两名年纪相仿人员在做前空翻动作,其中一人还穿着学生校服,但监控画面里并没有看到有工作人员巡视,也没有人上前制止。原告作为仅有12岁的孩子,在从众心理的促使下,极易作出模仿他人动作的不当行为,而被告作为一家具有一定安全风险性娱乐活动场所的经营者,除了应做好安全守则明确告知参与人员注意防范风险意外,还应当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在蹦床区域巡逻监管,负责落实安全须知内容中的规定。据此,法院认定被告应对事件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因原告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纠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即“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但是,原告受伤并不是因其他活动参加者的行为造成,故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自甘风险”规则,而应按照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审查被告是否尽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已经采取了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但是在现场监督管理上存在失当,是导致事件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判决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
(作者:李胜男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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